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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 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 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 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 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使用“条例(草案)” 真°(克)碧(克), 称一般使用“办法”“规定”等称谓,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城 -1 - 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 规章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 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法 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 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公众通过 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 定政府规章工作。 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 章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 由市财政保障。 - 2 -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李度,通过政 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 议。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 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馈 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 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 规定时间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 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 府规章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关法律依据、起 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的组织及其工作进度安排、 拟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时间等事项。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专题调研、协调会或者 论证会等形式,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 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 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审议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市司法行 - 3 - 政部门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自征求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拟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 项自的,有关单位应当尚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并经币司 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申请立项 的部门或者单位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 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 规章草案,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 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 立和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通过委托方式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 章草案起草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它条件。 - 4 -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 当与受委托的起草组织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 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地方性法规 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可以参与起草单位 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起 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 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有关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形 成立法项自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行文报市人民政府。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 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联合行文 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报送立法项自送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 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立法项目送审稿文本; (三)立法项目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 可行性,拟解决的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 说明,有关方面的意见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各方观点和协调处 -5 - 理情况等; (四)条款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参考材料; (五)向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单位之间协商、会 签的材料,采纳和不采纳反馈意见情况的说明材料,召开听 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的记录、纪要、报 告等材料;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立法项自送审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与其它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 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项目 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立法项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 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退回起草单位,或者建议起草单位重 新起草: (一)该立法项目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6- 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 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立法项自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 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提交的立法项自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立法项自送审稿 发送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 法项目送审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关单位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项自送审稿 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 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立法项自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 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 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 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 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立法项自送审涉 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 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 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 -7 - 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对立法项 日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立法项自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 明应当包括制定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 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立法项目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市司法 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立法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 常务会议决定。 立法项目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 提请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审议立法项自草案时,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立 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发。地方性法规草案以 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 - 8 - 第三十三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 令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 日期。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应当在《鄂尔 多斯市人民政府公报》《鄂尔多斯白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 网站刊载。 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 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首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 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 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 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两年的;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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