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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 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 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 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 原则。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健全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 民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指 导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 -1 - 审批和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生 活保障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 责管理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 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和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帮扶、志愿服务和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下列家庭或家庭成员,可以审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本市卢籍家庭。 (二)本市户籍困难家庭中的特殊成员。 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特殊成员,是指依靠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婚养、抚(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重病患者。 (三)依法可以提出审请的其他人员。 - 2 -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 及困难家庭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另 行制定。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 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审请。家庭成员审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代为提出审请。 困难家庭中的特殊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本人 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审请。 本人审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村(居) 民委员会代为提出审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书面声明家庭收入 和家庭财产状况,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 书,并依法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审请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 3 -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 生活保障审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 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审请人的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并在审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白。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 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区(市)县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起五个工作白内对审请人的最 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最 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在审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 条件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 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最低生活 保障审请之白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在三十白内,农村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在四十日内完成审批。实施经济状况核对 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批时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从批准之白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4 -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 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人数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 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按照本市分类救助有关规定, 增发一定比例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困难家庭中的单独保障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数额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物价指数联 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市 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价格临时补贴。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审 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条获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 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对获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核 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向 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的意见。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决定增发、 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自作出决定的次 -5- 月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 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 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 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引导、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 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 第二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系统。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和城 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领域的公 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保管,因 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 会成员本人及其近亲属在本人工作辖区内审请或者已获取 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报备案。 - 6 - 第二十六条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投诉举报制度, 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 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 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 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 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对因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被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应当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再次审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 当经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两级复 核确定,复核期限不计入审办时限。 第二十九条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伺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医疗支出超出家庭承 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的本市卢籍家庭,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 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5倍以下, 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 称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相关社会救助。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 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低收入家庭的申请、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 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和2005年8 月25白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8-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医疗支出超出家庭承 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的本市卢籍家庭,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 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5倍以下, 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 称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相关社会救助。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 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低收入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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