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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 建设、信息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利用 地震预警系统,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的区域提前发出警报信 息。 第四条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 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 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防震减灾规划。 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相适应的 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1 - 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 源、教育、广播电视、气象和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 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编 制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 第九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地 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 第干条大型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 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地震察急处置系统,安装地 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一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 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尚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地 震监测信息。 - 2 -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符合 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所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 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可以纳入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纳 入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的管理单位, 应当向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 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四条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试运行一年以上,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司正式运行。 第三章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十五条地震预警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户播、电视、互联 网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干七条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预估地震 烈度达到6度以上时,尚相应的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预警时 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3 - 第十八条已经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出现较大偏差时, 应当及时通过原渠道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 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 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 设工程的管理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 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采取相应处置和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地震预警信息有需求的单位,可以向自 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订制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四章宣传教育与演练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 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 的要求,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 演练。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 对本单位人员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把地震预警知识教育纳入教学 - 4 - 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地震预警 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 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 育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工作。 第五章‧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 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 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 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 - 5 - 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 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询 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6 - 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 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询 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6 - 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 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询 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6 - 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 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询 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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