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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24次市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7月2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令公布,自2018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工 业生产、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绿化作业、 矿产资源开发、采石取土以及泥地裸露等活动和场所中地表 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而 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行业主管、 属地分工、公众参与以及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明 确管辖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 入保障机制,对管辖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 查考核。 第六条相关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履行扬尘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制定全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其他相关 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 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 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市政园林绿化、公共场 所和道路保洁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建筑垃 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专项规划,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 进行核准,规范处置行为。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运输车辆未采取 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物料运输车辆通 行标识,限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时间;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遗撒污染路面车辆的登记信息、行驶轨 迹等信息。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路、港口 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放与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负责实施物料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 货运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管。 市公路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道、省道等交通基础设施 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扬尘污 染防治巡查工作。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建设与拆除、水工程 建设用地、河道整治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港口、码头管理范 围除外)的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采石取土 等活动中物料堆放、装卸以及储备土地裸露等的扬尘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城乡规划、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以及环境保护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相关主管部门工作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 整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从其调整。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确定本市重点扬尘污染排污单位,并列入重点排 污单位名录,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监测、检查,定期公 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重点扬尘污染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排放污染物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 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 备,与环境保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其他领 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 视频监控系统,充分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开展扬尘污染动态监 管以及违法行为信息收集。 第九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监管、 严格执法,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扬尘 污染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 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 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 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 等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 绝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逐步组织开展城市扬尘来源调查采集工作,整合各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 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 实现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对扬尘污染实行系统有效的监督 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供需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化利用。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 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 并按规定列入诚信黑榜及时向社会公布;将扬尘污染治理不 力的责任单位、治理黑点及其跟踪处理情况及时通过新闻媒 体或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 门建立本市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 报。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 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根据应 急需要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 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工作。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扬尘污染防 治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市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相关应急 预案,作出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普及扬尘污染 防治的科学知识。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加强扬尘 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 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产生扬尘污染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扬 尘污染防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或者减 少扬尘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义务: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将扬尘污染 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工程施工承包 合同和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监理 单位的监理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 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二)组织相关单位依法开展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 筑垃圾运输、处置工作,办理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货物运输经营主体和符合 条件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 圾运输、处置协议或者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 收集、运输、处置实施专项委托。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 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建立扬尘 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 项检查。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 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 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在项目施工前编制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 治部位、控制措施,并专项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四)按照合同约定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货物运输经营主 体和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签订运输、处置协议,及 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 (五)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 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 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 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行政等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施工 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 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 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 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房屋装饰装修、道路和其他市政 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等建设工程)应当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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