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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 理工作,维护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社会经济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 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权责统一、统 筹协调、依法处理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 尽其责、行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 制。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 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反走私综 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 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网格 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2-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打击走私 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打击走私综合 治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措施,指 挥、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 治理工作。 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织 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成员单位在走私高发易发的港 口、内河、公路等区域或者货物集散地,对涉嫌走私违法犯 罪行为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行为实施 联合执法。 第六条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 法履行查处走私行为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 走私犯罪案件,并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 抗拒时,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林业、烟草专卖等部门依法负责 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 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行为进行查处。涉嫌走私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处理。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务、税务、邮政、 人民银行等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3-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七条船舶、车辆运输、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等有关行 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行业规范,指导和监督 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从事港口码头经营、船舶拆解、固体废物处理、成品油 经营的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反走私综合治 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根据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需要,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 施; (二)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机 制,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日常监管; (三)在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高发易发的区 域设置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视频监控等设施,并明确监 管责任和人员; (四)建立日常巡防督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 头、堤岸和海关监管区外走私高发易发的区域进行排查,明 确防范重点和巡防责任; (五)建立车辆、船舶信息档案,完善车辆、船舶违法 行为信息通报机制;-4-(六)向社会公布商品检验机构名单,公示涉案物品装 卸码头,依法做好收缴或者没收的冷冻食品、成品油、车辆、 船舶等涉案物品存储、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妥善保存收集 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 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行 政执法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嫌犯罪,属于由公安机 关、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且应当移送侦查的,可以向其他行政 执法部门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侦查建议。必要时,可以 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涉嫌走私行为的,在依法 查处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 公室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发现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查处,并及时向同级打击走私综 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涉嫌销售走私成品油或者明 知属于走私成品油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 仓储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5-办公室报告,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 予以处置。其他涉案的运输工具,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 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涉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管辖争议的案件,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同级打 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 加强反走私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走私违法档案,受到行政处 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 惩戒,并将走私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走私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 定给予奖励,并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 第十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6-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 成交确认书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国际邮件互 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 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 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 油”“白油”“蓝油”等)。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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