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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 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 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 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 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 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 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 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 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2-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 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 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 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 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 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 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 安全排水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公共排 水设施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等行 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3-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 防洪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 规划。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 织实施。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 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 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 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 当事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4-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在 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 到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 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推进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 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 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 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按 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 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 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 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5-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 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 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 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七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 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全市统 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 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 构。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 《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等有关标准 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 料)。 前款规定的管道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6-第二十一条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资料 (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 管道检测评估报告)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 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 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及数据共享规范,统筹建设市级排水管 理信息平台,实现排水设施数据共享;各县(市)城镇排水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 监测,实现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十四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汽车清洗、医疗 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 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 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7-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 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 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 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 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 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 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 享。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 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污水处理厂排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排 放污水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8-(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 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 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 时间内排放; (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 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条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 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 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9-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 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 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 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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